(2013)浙甬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刘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初字第3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章德春。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委托代理人:金平儿。委托代理人:刘树胜。被告:洪明。被告:刘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平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刘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刘舟银行账户的存款61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献、许明戚,被告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平儿、刘树胜,被告洪明、刘舟的委托代理人金平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6900元,减半收取17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5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