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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建国与戴小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国,戴小龙,吴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汪建国。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戴小龙。被告:吴选涛。原告汪建国与被告戴小龙、吴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龙、吴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国起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戴小龙向其借款65000元,被告吴某提供担保,该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款项出借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戴小龙给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小龙、吴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汪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小龙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吴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戴小龙、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借条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戴小龙、吴某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戴小龙向原告汪建国借款6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款项出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国与被告戴小龙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吴某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戴小龙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戴小龙除应偿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某作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保证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吴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借款人戴小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龙给付原告汪建国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选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戴小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戴小龙、吴选涛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