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与高贺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高贺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世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贺礼,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贺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水泥。2010年2月2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75181.75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贺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贺礼签订买卖水泥的合同,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方由公司销售经理王秀生签字,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也在买受人栏签字。截止2010年2月21日,被告高贺礼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7518.75元,并出具欠条。以上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以水泥为标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5181.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贺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751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被告高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