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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学锋与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44号原告:李学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6号3层307室。法定代表人薛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宾宾,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学峰与被告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被告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峰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支付被告定金6000元,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18000元,此时之前交付的定金6000元转为押金。8月10日,被告询问原告是否续租,原告表示续租一个月。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续租租金6000元。10月10日,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对涉诉房屋墙面和玻璃开裂提出异议,要原告维修完毕之后退还押金。10月13日,原告修复墙面,10月18日,原告换好玻璃。后被告称可能无法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6000元。被告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涉诉房屋为被告单位员工卢建萌替被告自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原、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三个月,后来又续期一个月。原告应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8月11日支付租金,但却分别于6月18日、9月2日支付租金,存在延迟支付租金情形。原告应于合同到期日即10月10日交还房屋,但原告却于10月13日与被告办理交接,且退房时被告发现房屋有玻璃开裂,要求原告更换玻璃。原告10月18日才将房屋玻璃换好并交还房屋。不退还押金是因为原告两次延付租金且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延迟支付租金和延迟交还房屋,应按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00%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是卢建萌自案外人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出租人同意卢建萌委托被告转租。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代理出租的北京市东城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6000元,押金6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9月10日。原告分别于6月10日、6月18日、9月2日支付被告6000元、18000元、6000元。8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续租一个月。租赁期满后,双方交接房屋时被告对墙面和玻璃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于10月13日修复了墙面,于10月18日更换玻璃,并向被告交还水、电卡及最后一把房屋钥匙。原、被告未就押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落款为“刘宾宾2013.10.10”档案袋封皮,该封皮上记载了水电表读数,证明其于10月10日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被告代理人认可签名是自己书写,但称已记不清当时情况,坚称是己方在10月13日提出房屋交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交接,虽被告提出当日并未办理交接,但其认可原告提交的水电表读数记录确为其书写,应视为双方在10月10日确实办理过交接。双方均认可交接时因为涉诉房屋玻璃开裂、墙面破损,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完毕方可退还押金,应视为当日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接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于原告维修完成后另行交付。原告于10月13日维修墙面、于10月18日更换玻璃,并退还被告水电卡及房屋钥匙,应视至此双方交接完毕。原告应支付10月1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房屋实际使用费,并以原告已交纳的押金折抵房屋实际使用费,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取租金时并未对原告延付租金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项事实,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付租金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学峰押金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城上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