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会广、谷月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会广,谷月学,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4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广,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谷月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杨军,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负责人:吴树清,经理。申诉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会广、谷月学、原审被告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淄检民抗(20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2)淄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剑伟出庭。申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管涛,被申诉人谷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5日,原审原告张会广起诉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工时费19118.42元。事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经济损失。远东公司辩称,东里分公司是其在东里设立的合法办公场所,是其施工分公司,其与何培瑞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由何培瑞负责东里分公司,每年向其交纳3万元钱,施工其承揽的工程,承揽工程的费用开支由何培瑞负责,该款应当由何培瑞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谷月学辩称,其只是东里分公司的一名职工,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和其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里分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设立,隶属于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吴树清,核准经营期限至2008年1月12日。东里分公司成立后,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培瑞签订了经营合同,由何培瑞负责东里分公司的全面工作,东里分公司承揽的工程结算、费用开支由何培瑞负责。2006年11月15日,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原因为由注销了东里分公司,注销备注说明东里分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由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韩旺中学的建筑工程,因地域关系,该工程由东里分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张会广为该工程提供了部分施工。2005年10月12日东里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尚欠19118.42元未付,东里分公司的副经理谷月学给原告张会广出具了欠条。2007年何培瑞因病去世。2009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经济损失。另查明,东里分公司虽经注销,但其公司财产并未清算或做其他处理。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变更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东里分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原告在完成自己承担的施工任务后,东里分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东里分公司在原告追索欠款的情况下,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给原告写下欠条,东里分公司对此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东里分公司员工谷月学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东里分公司隶属远东公司,吴树清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与何培瑞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只是对东里分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的约定,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远东公司于2006年11月注销了东里分公司,但没有对该分公司的财物进行清算或处分,仅在注销说明时简单陈述东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因此,不能减少或免除远东公司的管理责任,远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在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中并没有此项约定,且没有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会广欠款19118.42元;二、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该案中东里分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5日注销,并注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的诉讼主体资格随即消失,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被申诉人谷月学辩称,其只是在远东公司打工,给张会广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11月15日,东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备注说明一栏注明其遗漏遗留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审判决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张会广欠款19118.42元;三、驳回被申诉人张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申诉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平审 判 员 毕作珍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