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被告薛某,女,1982年8月17日生,满族,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干警。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日婚生一子李师依。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能与原告及家人和睦相处,冲突不断,与其交流沟通困难。2013年7月26日18时,在原告父母家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被告趁客厅、餐厅无人之机,对室内物品实施野蛮的打砸破坏,经济损失严重,现场惨不忍睹,且事后拒不认错。原被告双方仅有的感情被被告无情践踏而完全破裂,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师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婚生子还太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婚生一子李师依。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够应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