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月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长行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兴。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费根法。第三人张月贵。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2013)第1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审 判 长  沈仕杰助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