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周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周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周富,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山××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周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周富于2013年9月21日至23日间,接到吸毒人员檀某的电话联系后,先后在灵山县灵城镇灵山酒店门前处、灵城镇凤凰街中段处向吸毒人员檀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次,共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梁周富接到吸毒人员檀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灵山酒店门前处向檀某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梁周富接到吸毒人员檀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灵山酒店门前处向檀某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250元。3、2013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梁周富接到吸毒人员檀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凤凰街中段处向檀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灵山县灵城镇招北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梁周富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周富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尾灯旁边的储物箱处缴获1小包净重为0.6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0.6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周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600号鉴定文书,证人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梁周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周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周富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梁周富向1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周富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周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周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周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周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