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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贾某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中华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71年9月6日出生。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逃避税款达80446.57元,被告人贾某某经营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期间,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法逃税,指使该公司少缴税款,逃税比例为88.16%。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贾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在经营期间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致使被告单位少缴税款80446.57元,逃税比例为88.16%。案发后,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80446.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其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公司每月缴纳定额税600元,其让会计薛某某按照定额税规定的销售数额来倒退记账,没有按实际销售收入记账,2008年其公司和江苏国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南江县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过工程合同,并收到了上述公司的工程款,其没有把收款凭证交给会计记账,税务机关曾多次催缴过税款。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其在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老板贾某某让其按照公司缴纳600元定额税标准倒退销售收入,并以此记账。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是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职会计薛某某做好账目和相关凭证后,其到税务机关报税,公司每月交定额税600元。4、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2008年至2009年6月间的相关业务合同、收到工程款凭证。5、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安国税稽处(2012)1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应补缴2008年至2009年6月间增值税合计80446.57元,应缴纳税款0.5倍罚款40223.29元。6、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7、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缴纳80446.57元税款的完税证。8、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登记证、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参与逃税行为,应承担逃税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了税款,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阳市巨丰钢板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苗 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