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永财与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财,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永财,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娇,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永财与被告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财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购买健身卡一张,因原告工作繁忙,一直未曾消费。2013年年底,原告欲使用该卡时,被告知该卡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无法使用。被告的规定是霸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关于健身卡一年有效期的规定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义务,为原告提供服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银座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购买山东银座健身东环店健身畅游一年卡一张,并签署了会员守则,原告开卡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2013年年底才来询问,属于自动放弃使用权。故我公司不再承担为原告服务的义务。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8日,原告与张天忻支付了2198元办理了被告的东环年卡。同时,原告签署了会籍同意书、会员守则、游泳池使用须知三份文件。载明,会籍种类为畅游东环店年卡,正式开业起3个月内刷卡生效,会费1099元;所有会籍未经俱乐部许可不得转让与他人,会员需在会籍期满前10日内,交纳下期会费,逾期不交者会籍到期自动终止;请在会员卡购买之日起一年内开卡使用,如未使用有效期自第二年自动生效。原告于2013年年底前去开卡时,已过约定期限。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提交了同行业对时效卡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其为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有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同行业对时效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于2011年6月8日共同办理了被告的东环年卡,并签署了相关的文件,应当受相关规定的约束。原告以工作忙为由,不能及时开卡,行使会员权利,接受被告服务,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文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