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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渣某某与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某某,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渣某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吴乃莘(GOHNAISHIN),渣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丽荣,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渣某某(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蓉铁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蓉铁公司、王某某、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铁公司、王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5日,蓉铁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在双方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约定:1、蓉铁公司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2、如有逾期还款,蓉铁公司应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蓉铁公司进一步确认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3、蓉铁公司出现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及其他违约事件时,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蓉铁公司应赔偿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由于聘请第三方催收所欠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5、约定管辖权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2010年11月26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蓉铁公司签订《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函》约定: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蓉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79%,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为18966.14元。王某某、罗某某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2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蓉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蓉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只偿还了渣打银行成都分行部分贷款,王某某、罗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蓉铁公司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蓉铁公司支付相应罚息,赔偿为此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王某某、罗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蓉铁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16449.84元,利息20871.16元,罚息3110.60元,共计340431.6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利息和罚息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款清之日止);2、蓉铁公司承担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1064.74元;3、王某某、罗某某对蓉铁公司的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合计391496.34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蓉铁公司、王某某、罗某某承担。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蓉铁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含王某某的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拟证明蓉铁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无抵押小额贷款,王某某、罗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已向蓉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此笔贷款真实存在,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律师费有凭可依。被告蓉铁公司、王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蓉铁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递交《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蓉铁公司接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束。《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如遇还款日不是营业日,则提前至上一个营业日。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借款人进一步确认贷款人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及其他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同日,王某某、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内容为:王某某、罗某某分别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就蓉铁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贷款担保,在借款企业全部和不可撤销地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王某某、罗某某有义务在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时立即无条件地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所有借款企业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等。2010年11月26日,蓉铁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了《贷款确认函》,内容为: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蓉铁公司提供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79%,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为18966.14元;本确认函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所约束。2011年1月12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蓉铁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确认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第12日。蓉铁公司从2012年6月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9月11日,蓉铁公司欠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6449.84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20871.16元,罚息3110.6元。2013年11月6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1064.74元。本院认为,蓉铁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对蓉铁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同意向蓉铁公司发放500000元贷款。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蓉铁公司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蓉铁公司确认后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贷款确认函》,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和蓉铁公司向对方提交的上述借款资料,均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合法有效,对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和蓉铁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于2011年1月12日向蓉铁公司提供了5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蓉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月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且截止起诉之日存在超过四期未向渣打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定:若借款人出现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及其他约定违约事件时,渣打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及其他约定违约事件时,渣打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之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自该等逾期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故蓉铁公司应归还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16449.84元、利息20871.16元、罚息3110.60元,合计340431.60元(前述利、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止,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1644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的欠款,蓉铁公司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相应利息,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利息及罚息按照相关借款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借款人应赔偿渣打成都分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蓉铁公司违约,致使渣打银行成都分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蓉铁公司承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不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按照本案诉讼标的6%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20425.90元,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罗某某为蓉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根据王某某、罗某某分别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中承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某某、罗某某对蓉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罗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蓉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某某借款本金316449.84元及给付利息20871.16元;给付罚息3110.60元(前述利、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止,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1644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某某律师费20425.9元;三、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罗某某负担6611元,原告渣某某负担561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蓉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