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陈╳╳与被执行人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XX,陈XX,陈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钟XX。申请执行人:陈XX。被执行人:陈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XX、陈XX与被执行人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钟XX、陈XX与被执行人陈X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钟XX、陈XX同意被执行人陈X先付赔偿款20000元,对尚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其利息,被执行人陈X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陈X承担。本案执行程序至此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409号案予以结案。结案后,如果被执行人陈X没有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钟XX、陈XX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银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棉亮审判员 梁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