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小雄与莫公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雄,莫公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小雄,桂林市富桂床垫厂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公右。原告王小雄与被告莫公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小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承包工程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5月10日还一半,同月15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0日和12月18日,被告以上述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2011年6月15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四张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工程承包工作。2011年6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从工程承包款中提取现金30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前还一半,15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雄与被告莫公右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公右归还原告王小雄借款475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24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4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