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2等与李×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1,安×2,李×1,李×2,李×3,李×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731号原告安×1,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2,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同上。被告李×1,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刚,同上。被告李×3,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1,同上。被告李×4,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刚,同上。原告安×1、安×2诉被告李×1、李×2、李×3、李×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1、安×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腾,被告李×1、李×2、李×4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李×3之委托代理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1、安×2诉称,原告生父安x3于1962年与被继承人张xx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抚养安x4(已故)、安×1、安×2,两原告自幼与张xx共同生活,由张xx抚养长大,双方感情深厚,母子关系融洽。张xx因感情不和与安x3于1985年离婚,离婚时两原告均已成家立业。后张xx经人介绍与李x5再婚,张xx再婚后,两原告一直与母亲互有来往,关心母亲张xx的生活起居,双方感情尚好,张xx去世时两原告以儿子、女儿身份操办丧事,双方系母子关系。张xx同李x5于1988年10月19日再婚,再婚时,李×137岁,李×235岁,李×333岁,李×428岁,四人均已成年单独生活,张xx与李x5的四个子女未共同生活,更未形成扶养关系。张xx与李x5再婚后,张xx出资三分之二,李x5出资三分之一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xx号院41号楼33号房屋,李x5于2010年9月15日去世,张xx于2010年11月28日去世,对于上述属于张xx个人财产的继承,两原告是唯一符合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而对于张xx继承自李x5遗产部分,则由张xx在该部分遗产分割前病逝。两原告于2013年5月得知四被告背着两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分割,原告尤为震惊,立即向法院诉讼维权。原告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案件中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在未查明被继承人张xx合法继承人、未通知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作出了调解书,致使两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1、李×2、李×3、李×4辩称,一、安×1、安×2与被继承人张xx之间的继子女与继母关系,因张xx与安x3于1985年2月16日离婚而终止,他们已经不是张xx的继子女,所以,无论他们是否是张xx抚养长大,他们对张xx的遗产都没有继承权,而且,张xx与李x5结婚二十二年的婚姻期间,安×1、安×2就没有再与张xx共同生活,更没有对张xx的生活给予任何照顾和帮助,既没有给张xx的生活提供经济来源,也没有再劳务等方面给予任何扶助,即便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也属于没有尽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分。二、四被告一直赡养张xx直至其离世,与张xx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张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人,这得到了北京市一中院生效裁定的确认。三、涉案房产与安×1、安×2以及张xx的前夫安x3没有任何关系。位于丰台区程庄路xx号院41号2门5层33号房屋则是李x5于1997年12月20日从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购买的房改房。这两处房产与两原告及安x3毫无关系。四、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被告法定继承人纠纷时程序合法,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围绕纠纷提交了李x5、孙x的人事档案和两处房产的产权证明,其中张xx工作单位盖章确认的档案表中清晰地记载了原告安×1、安×2以及其父亲安x3的情况,四被告没有向法院隐瞒任何事实,而且四原告是在法官作了大量解释沟通工作之后,才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本不存在”法院在未查明被继承人张xx的合法继承人”、”仅根据李x5子女的单方虚假陈述就处分了被继承人张xx遗产”的情况。五、原告向一中院提起再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已经距张xx死亡超过2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2年张xx与安x3结婚,安x3系再婚,结婚时,安x3带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安×1、安×2(本案原告)及安x4(已去世),当时三人均未成年。结婚后,张xx与安x3未生育子女,安×1、安×2跟随张xx和安x3共同生活。1985年2月16日,张xx与安x3经本院调解离婚。1988年10月19日,张xx与李x5再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李x5带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1、李×2、李×3、李×4(本案四被告),当时四人均已成年。结婚后,张xx与李x5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15日李x5去世,2010年11月28日,张xx去世。两人去世后,遗有两套房产:即张xx名下的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xx号楼10-1007号房屋及李x5名下的丰台区程庄路xx号院41楼2门5层33号房屋。2011年7月,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后撤诉。2012年2月,四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后四被告当庭达成调解,201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调解书,一、李x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xx号院41楼2门5层33号房屋(军产房屋)由李×1、李×2、李×3、李×4四人共同使用。二、张xx名下的位于本区宣武门西大街xx号楼10-1007号房屋李×1、李×2、李×3、李×4四人共有,其中李×1、李×2各占房屋产权的百分之十五,李×3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四十,李×4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三十。2012年2月22日,四人取得了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xx号楼10-1007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5月,李×1、李×2、李×3将李×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xx号院41楼2门5层33号房屋由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五。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x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xx号院41楼2门5层33号房屋由李×1、李×2、李×3、李×4四人继承,每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后陈x以(2012)西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继承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112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1、李×2、李×3、李×4系被继承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张xx在生前虽对陈x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但陈x已于年幼时过继给他人,与张xx不形成收养关系,故驳回了陈x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张xx与其父安x3结婚时,两原告均未成年,两原告同张xx共同生活,由张xx抚养,两原告与安x4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安x4的遗产具有继承权。针对该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xx、安×1、安×2的档案证明,张xx的档案中列明安×1、安×2为其子女,安×1、安×2的档案中列明张xx为其母亲。被告对档案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与张xx曾经共同生活,不能证明两原告对张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派出所的证明信,证明信中载明安×1、安×2系张xx的子女。被告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王x1、于xx、王x2的证人证言,其中王x1证明安×1、安×2由张xx抚养长大,三人均证明张xx与安×1、安×2的关系一直不错,安×1、安×2对张xx尽了义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都是传来证据,都是听人所述,不是亲眼所见,而且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被告主张安×1、安×2与被继承人张xx之间的继子女与继母关系,因张xx与安x3于1985年2月16日离婚而终止,他们已经不是张xx的继子女,所以,无论他们是否是张xx抚养长大,他们对张xx的遗产都没有继承权。而且,张xx与李x5结婚二十二年的婚姻期间,安×1、安×2就没有再与张xx共同生活,更没有对张xx的生活给予任何照顾和帮助,既没有给张xx的生活提供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任何扶助,即便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也属于没有尽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原告也对张xx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另主张原告的起诉距离张xx去世已经超过两年,故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立即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书、裁定书、庭审笔录、档案材料、证明信、遗嘱复印件、证人证言、报销凭证、录像、房屋所有权证书、病案材料、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可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即为原告安×1、安×2对于安x4的遗产是否具有继承权。张xx与安x3结婚时,安×1、安×2年龄尚幼,结婚后,安×1、安×2随张xx、安x3共同生活,根据原告提交的张xx、安×1、安×2的档案材料、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xx与安×1、安×2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张xx虽与安x3于1985年离婚,但张xx与安×1、安×2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故本院认定,安×1、安×2系与张xx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是张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关于原告与张xx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张xx与安x3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没有对张xx尽赡养义务,故即使有继承权,也应该不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没有尽赡养义务,系继承案件中审查的问题,也只影响到遗产的分配,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在法院调解分配遗产的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在得知四被告所作调解书,意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调解书,在未通知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两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确实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1、李×2、李×3、李×4各负担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