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院*******号。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人宗某某,男。2013年3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到涧西区豫北一路同被害人李某甲见面,商量还钱问题未果,后被告人宗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宗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宗某某与原告人因欠款问题发生矛盾,后宗某某持菜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为重伤。现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8982.6元、误工费9250元、陪护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0935.6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相关票据。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认为其亲属在原告人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具体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护理费应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被告方已向原告人支付的14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到涧西区豫北一路同被害人李某甲见面,商量还钱问题未果,后宗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15天(2013年3月23日至4月7日),医疗费18982.6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元,总计30935.6元。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经支付给原告人14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王彩侠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季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事情经过、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证据及被告人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在民警赶到并询问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宗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向李某甲支付的14000元费用应当从赔偿款30935.6中予以扣除,即剩余16935.6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35.6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