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秋生、张风杰诉彭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彭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73-1号原告张秋生(又名张子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风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秋生、张风杰诉被告彭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生、张风杰诉称:2013年9月2日15时05分,彭万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0KM+850M处T型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杜秀荣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秀荣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风杰、张秋生受伤,其中杜秀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万、杜秀荣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彭万所有,彭万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彭万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14.3元。被告彭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张风杰2013年9月2日至9月11日之间的住院治疗费用26653.37元无异议,对误工期限由法院酌定,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张风杰2013年10月3日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张秋生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自动出院,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负。其余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张风杰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6653.3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后,因发生事故原告张风杰伤后(已怀孕)用药较多,于2013年10月3日行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711元。原告张子豪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8日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9月9日仁恒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2042.38元。另查明:苏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彭万所有,彭万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与原告张风杰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本案另一死者杜秀荣家人。再查明:张风杰与李杰为同居关系,已随李杰在城区定居,张秋生为张风杰、李杰所生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子女出生证明、张风杰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X光报告单,张秋生病历、康复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儿童医院急诊观察记录、诊疗记录、南京仁恒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8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车辆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被告彭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杜秀荣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张风杰部分:1.医疗费,27364.37元;2.误工费,(9+90)天×81.3元/天=8048.7元;3.护理费9天×50元/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5.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388.07元。张秋生部分:1.医疗费22042.28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费为50天×50元/天=2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5.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202.28元。上述各项费用,人保公司已就保险责任限额全部赔付完毕,对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彭万赔偿原告张风杰(36388.07元-10000元)×60%=15832.84(元);赔偿原告张秋生26202.28元×60%=15721.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万赔偿原告张风杰15832.84元,赔偿原告张秋生15721.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两原告负担94元,被告彭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