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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7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尹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途经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青山村水口路段一汽修店门口时,发现一辆蓝色女士踏板摩托车未拔钥匙,何某某趁车主樊某暂离之际,将该摩托车盗走,骑至湘东区麻山镇藏匿于前妻张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国秀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7年10月28日,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就其吸毒事实进行侦讯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公诉机关未掌控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