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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戈某原是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东方颐园799保健按摩馆的同事。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戈某因为接客的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将戈某叫到店外“单挑”。当戈某跟随被告人范某来到店外,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戈某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使用一根吃羊肉串剩下的竹签插入了被害人戈某胸口,随后被告人范某丢弃竹签并立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戈某左胸部损伤致胸廓内动脉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6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和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案发当天,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两人在店门外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害人推搡过程中,自己才不小心将竹签插入被害人的胸部,其并非有意要致被害人重伤。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