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肖某为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张水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婚生一子肖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相骂打架。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某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二年,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达到其证明之目的,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婚生一子肖乙。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和原告取得联系,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