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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肖井忠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肖井忠,马桂红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521号原告李文林,男,196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井忠,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马桂红,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文林与被告肖井忠、马桂红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文林及委托代理人徐凤明,被告肖井忠、马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诉称:我原系燕化塑编公司职工,于2000年左右燕化塑编公司给了我位于××平房9排4号一间居住,1999年我买断后到外地打工,2006年因燕化公司拆迁解决职工住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我的名义,摇号并出资购买争议房屋即北京市房山区××房屋。2009年我回到北京得知上述事实,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与我于2009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给付我拆迁补偿款25000元,同时承诺不影响我在燕化公司的分房,后得知该房不得转让且该房转让后我无资格在参与燕化公司的购房,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李文林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限期将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返还原告。被告肖井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买房人,我只是介绍双方买卖房屋,卖房是原告自愿的,现在房子升值了、他后悔了。被告马桂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21日燕化公司和李文林的协议书是必须本人到场签字的,在燕化公司签协议的时候我给了原告1万元,第二年的时候他说在市里开饭店、不打算回燕山、他离异了孩子也住校,于是我们又给了他15000元补偿,这样一共给了25000元。2010年的时候原告跟我要房子,我就答复他给我60万元才行,他说他手里只有30万元,剩下的30万元分期付,我不同意。过了一个星期他又说他想要这个房子,但要求我保护好家里的橱柜什么的。后来他没有在联系我。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林(乙方)于2007年3月21日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所认购的住房,为甲方依据北京市房改办的批复[(2005)京房改办字第015号]组织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该房为甲方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测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该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739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10836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3日被告肖井忠(肖景忠)(乙方)受被告马桂红委托与原告李文林(甲方)签订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买权(房号)转让给乙方,乙方给甲方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签订此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补偿金25000元整,此款项只与房号转让有关。乙方应自行一次性支付房屋全款,房产证由乙方保管,乙方拥有第一条所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转让权之后应及时向乙方转让并尽力配合乙方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原因推脱、逃避、否认此义务。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及法律规定、燕化公司内部规定过户时甲方应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能因房屋升值而收回乙方所购房屋或要求乙方另行给付费用,乙方亦不能因房屋贬值而放弃购买或要求甲方返还贬值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当天,被告马桂红给付原告李文林补偿款25000元。另查明,马桂红以李文林的名义向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10836元及印花税105元、维修基金4217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20元、城市垃圾清运费31.5元、物业费800.2元。被告马桂红进入羊耳峪西区20号楼1单元602号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羊耳峪西区集资建房协议书、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房款记账联、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专用收据、北京燕山星城物业管理公司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林与被告马桂红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所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住房,且有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期限限制,但该房屋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原、被告又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转让权之后应及时向乙方转让并尽力配合乙方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燕化公司集资建房购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文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