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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洪炳利与姚兆鹏、汪来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炳利,姚兆鹏,汪来发,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根水,徐国军,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洪炳利,男,汉族,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兆鹏,男,汉族,黄山市徽州区人,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来发,男,汉族,农民,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璐,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飞,该分公司法务部。被告:江根水,男,汉族,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汪明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国权,该局。被告: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权,歙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孟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武,男,汉族,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洪瑞成,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洪炳利诉被告姚兆鹏、汪来发、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炳利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洪炳利伤情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汪来发提出对原告洪炳利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江根水、徐国军、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武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炳利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受雇被告姚兆鹏从事装卸木材作业,工钱为每天140元。原告与其他几名受雇人员在歙县雄村花茶厂内,将木材装上由被告汪来发驾驶皖J14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子刚从花茶厂院子开出,就被一捆照明线挡住无法前行,这时被告姚兆鹏指示原告爬到车子最上方的木材上,将照明线挑开,于是原告就按照被告姚兆鹏的要求将照明线挑开,谁知车辆被排除阻碍后,并没有停下来让原告下车,而是径直前行。车辆没开出多少路,就遇到上方的高压线,由于原告身处车辆顶部,与高压线距离太近,不幸遭遇电击,此时,车辆才停下来。歙县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公交字(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来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电击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明显,2012年3月18日转至上海电力医院后又连续两次转院,原告经过长达一年半的治疗,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其左下肢伤残六级、右手功能丧失伤残七级、全身多处疤痕形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9个月、营养期18个月、护理期18个月。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于被告姚兆鹏帮助装卸木材,并受被告姚兆鹏的指令为排除阻碍货车前行的照明线爬至木材堆上,但在货车越过障碍后,货车经直前行,姚兆鹏应当预见到原告爬在货车木材上的风险,而未告知车主让其下来。汪来发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未劝阻原告上车,也未及时停车让原告下来。被告姚兆鹏、汪来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原告无法从木材堆上下来,不得不趴在木材堆上,最终被高压电所击。故被告姚兆鹏、汪来发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其他被告涉及本案,为查明事实,故追加他们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外的其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1577.07元(其中:医药费1434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7800元、精神抚慰金275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用190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4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3847元、住宿费2000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照片复印件二份6张及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装卸的事实。说明:之所以将姚兆鹏列为本案被告,是因为他作为雇主发出错误的指令,造成原告受伤,才起诉他的。3、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汪来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条路段是施工路段,当时在施工,相关部门有对该路段安全保障的义务。4、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及出院录复印件各1份、黄山市人民医院病人转诊单复印件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3张、上海电力医院门诊病历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救治情况。5、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3份1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药费为143496.27元。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来发的基本情况及其驾驶资质。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J14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8、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J14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9、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12份、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上班公司的基本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伤残六级、右手功能丧失伤残七级、全身多处疤痕形成伤残十级,并需要休息19个月、加强营养18个月、需要护理18个月。11、车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847元。1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车费为150元。13、鉴定费发票复。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证明残疾器具需花费190400元。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帮姚兆鹏装卸木头及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汪来发辩称:一、本案是多种因素造成原告伤害。1、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害的是原告未能够尽到安全注意从事雇佣活动被高压电击伤所致,其本人对此事故造成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雇主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出指令及施工单位,在修路过程中施工部门未设立警示标志,引导通行车辆行走路线,造成事故的高压电线未达到标准高度,标高应是7米,但当时去测量只有4.7米,高压电线标高未达标,未及时处理,同样存在一定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在主张损害赔偿中仅向其雇主及车辆驾驶人员提出,显然遗漏责任人。如原告不同意追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建议按份责任处理确定赔偿责任。二、汪来发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告爬到车顶处理通行障碍,不是受汪来发指派,而且在处理完毕后,汪来发继续通行时,并没人告诉他原告在车顶上还没下来。汪来发作为驾驶员,仅仅是过失行为,尽管从交通事故角度,汪来发负全部责任,但从整个事故前因后果上看,汪来发仅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提出诉求仍然不明确,且提出诉求过高。原告多次起诉并撤诉,但在本次起诉对其损失仍然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求中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偏高。汪来发垫付了39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医院的垫付款项发票。证明汪来发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汪来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致伤,驾驶员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虽是法律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也非事故直接侵权行为人,原告与我公司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且我公司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之间仅是一种挂靠关系,双方无雇佣关系,按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事故由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承担(原皖J140**车号现已变更为皖J148**)。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对此赔偿的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要求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中承担保险责任,该车为货车,不存在座位险,即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商业险、也不是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都不符合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兆鹏答辩称:我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我也没叫他去挑这根线,而且是他同村的王某甲叫他来做事的,不是我叫他来做事的。我不赔偿他,而且我还给了他5000元钱。姚兆鹏提供了其支付5000元的费用事实。江根水、徐国军答辩称:1、当时约定每立方35元,由姚兆鹏去找人,由姚兆鹏去结算,每天工资140元是原告和姚兆鹏的约定;2、当时付了10000元定金,当时出了这个事后,也没要回来,用于垫付这个事的费用;3、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关系,与雇工、雇主关系无关。歙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歙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1、七雄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业主为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该项目经公开投标,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于2010年9月3日公示招标结果。项目业主与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由合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3、事故发生时,七雄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并未完成验收,也未交付业主。二、歙县交通运输局已尽到管理职责,无需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1、歙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9月6日发函《关于七里头雄村公路改建项目迁移的函》(歙交运函(2010)31号),要求供电、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将改建项目内的标线进行迁移。2、歙县交通运输局在中标单位承建七雄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期间,已尽到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与肇事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运输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公路施工过程并无任何关联。从原告起诉副本的有关肇事车辆的三张不同方位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该肇事车辆装载货物的高度已超过规定装载高度,应当认定为超限运输。超限运输属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如货运车辆从事公路超限运输应当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因该车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属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歙县交通运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歙县七里头至雄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歙县七里头至雄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结果公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第一候选人)、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由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表、承包工程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七里头至雄村公路改建项目标线迁移的函、黄山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合同协议书(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湖北华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订立)、湖北华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等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与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1、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2、第九被告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合肥市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图片一组(5张)(分别摄影于2010.12.15、2011.02.23、2011.02.23、2011.03.06、最后一张是“道路施工,车辆慢行”)。证明:1、被告在现场已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措施及告知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2、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1、我们认为受害人遭受事故的地点不是在歙县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引起本案事故的高压线的产权人为李文武,而不是歙县供电公司。歙县供电公司依法不需承担;2、电力法明确了高压线的保护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触电相关规定,受害人擅自闯入高压线保护区,产生的结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我们认为产权人无论是谁都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李文武申请一份(2006.2.25);(2)歙县宏力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3)歙县宏力电力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协议书;(4)安徽电力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组。证明:李文武自行申请,将10KV线路及250KVA配变移至程家坞,歙县宏力电力有限公司负责该转移工程,并依法竣工。2、(1)高压供用电合同。(2)照片三张。证明:引起本案事故的高压线的产权人为李文武,而不是歙县供电公司。李文武答辩称:本次事故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汪来发负全部责任。李文武与该起事故无任何责任,2006年2月25日与歙县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时间;这次事故的发生与产权人没有因果关系,该起事故是由他本人引起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李文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11、12、13、14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各自被告不具有关联性,需经法庭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进一步审核确定。同时,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9、15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第一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木材运输情况,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有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打工的企业是在乡下不在城镇,原告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而未缴纳保险税收,且与证人陈述的原告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不一致,因此不能达到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目的。第三,证人陈述部分,姚兆鹏认为不属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也未发出指令让原告上车挑线;原告对汪来发垫付费用39000元及姚兆鹏支付5000元款项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提供的1、4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号及被告汪来发、姚兆鹏提供的支付费用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9号证据,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证词,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众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姚兆鹏有批木材要出售,木材存放在雄村与七里头两处,姚兆鹏联系了买主徐国军与江根水,双方约定由姚兆鹏叫工人装车,工人工资由姚兆鹏支付。同年3月22日,姚兆鹏叫他弟弟姚某通过王某甲叫了几个工人帮助装车,次日,原告洪炳利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共七个民工,乘坐三轮车从坑口前去雄村搬运装卸木材,约定工钱每天140元,姚某已支付王某甲。洪炳利等人将存放在歙县雄村花茶厂内的木材装上由汪来发驾驶的皖J140**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车民工在挂车后部。此时,姚兆鹏离开雄村花茶厂到七里头等待车子出来继续装车。车子刚从花茶厂院子开出后,遇见前面一捆照明线挡住无法前行,这时洪炳利受留在车辆边的姚某指挥爬到车子最上方的木材上,将照明线挑开。阻碍被排除后,车辆继续前行,当车辆开到七里头下坡的地方,遇车上方的高压线,因原告身处车辆顶部,与高压线距离太近而遭遇电击,后车辆停下。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来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电击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明显,2012年3月18日转至上海电力医院后又连续两次转院,原告经过长达近一年半的治疗于2012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3496.27元。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伤残六级、右手功能丧失伤残七级、全身多处疤痕形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9个月、营养期18个月、护理期18个月。另查,汪来发驾驶的皖J14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车主为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汪来发,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原告受电击伤路段为歙县交通运输局主管的歙县七里头至雄村公路改建路段,该改建工程发包方为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湖北华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订立有合同协议书,施工中,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一定防护措施。该路段为国网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李文武申请,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将10KV线路及250KVA配变移至程家坞,办理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为李文武。又查,原告洪炳利身份为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发生事故后及诉讼期间费用汪来发已支付医疗等费用39000元,姚兆鹏支付5000元,江根水与徐国军支付10000元。2013年元月28日,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出具了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核定洪炳利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90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洪炳利受雇为姚兆鹏出售木材进行装车工作,装车民工工资由姚兆鹏支付,两者形成雇工雇主关系。姚某受哥哥姚兆鹏委托通过王某甲组织工人并在现场指挥,姚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姚某发出错误指令,导致洪炳利在挑线后,一直未下车处于车顶状态,导致电击伤,其表见代理行为应由姚兆鹏承担责任。洪炳利受电击伤,作为雇主姚兆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来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的洪炳利造成侵权,导致原告遭受电击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作为车辆的挂靠车主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汪来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洪炳利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炳利主张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受害时处于货车车顶原木上,其情形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车上人员险之保险范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徐国军、江根水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买卖木材的买受方的徐国军、江根水,标的物未领受,且不属于原告洪炳利的雇主,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要求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武等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被告已各自履行了安全注意事项,未对原告实施侵权,故上述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洪炳利主张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材费用、鉴定费,该七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其身份为农民,且提供的证据又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所列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161元×20年×0.55=78771元,误工费为每天62.6元×30天×19个月=3568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与交通费3847元,共计5847元,虽未逐项对其加以说明,但考虑其在事故发生后和治疗过程中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434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7800元、精神抚慰金275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用190400元、残疾赔偿金78771元、误工费35682元、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5000元,总计531414.27元,对该部分损失,由姚兆鹏承担40%,即212565.71元,汪来发承担40%,即212565.71元,洪炳利自行承担20%,即106282.85元。汪来发、姚兆鹏先行垫付费用从其赔偿款项中抵扣。汪来发除抵扣后应赔偿的费用,挂靠车主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炳利事故损失531414.27元中的40%,即212565.7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207565.71元。二、被告汪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炳利事故损失531414.27元中的40%,计212565.71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应赔偿173565.71元。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洪炳利自负事故损失531414.27元中的20%,即106282.85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根水、徐国军、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洪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09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姚兆鹏负担、汪来发各负担4880元,洪炳利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国审 判 员  洪声润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春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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