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舒孝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某,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舒某某和谢甲、徐丙、陈某、付某某(均已判)等人酒后到瑞安市罗马KTV一包厢内唱歌,期间谢甲对王某某的言语不满,提出寻殴王某某的“干爸”并指使陈某准备工具,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陈某打电话给黄某(已判)送来刀具。后谢甲、徐丙到其他包厢内寻找王某某的“干爸”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谢甲、徐丙指使被告人舒某某及陈某、付某某等人在罗马KTV门口持砍刀将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戊主要损伤有全身共8处创,累计长95cm,并致左某动脉二处断裂,左某神经二处断裂,左桡神经深支断裂伴部分严重挫伤撕裂,左某骨二处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食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左拇长屈肌腱、左掌长肌腱、左某侧屈腕肌见二处断裂,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腱、左食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伴缺损、左某侧伸腕肌腱二处断裂伴缺损,左指总伸肌腱断裂,右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伤后经一年多时间恢复与治疗,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未达50%),左手指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3年7月12日,舒某某被抓获。另查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甲、徐丙、陈某、付某某、黄某赔偿徐戊的经济损失总额共计人民币234254.01元。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舒某某对(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谢甲、徐丙、陈某、付某某、黄某赔偿原告人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54.01元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称,其因手机丢失而在传唤时不到案,并非弃保潜逃;其当时拿的是水管,并非砍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戊的陈述,证人谢甲、徐丙、陈某、付某某、黄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谢乙、徐丁、毛某某的证言,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舒某某拿砍刀殴打被害人徐戊的事实除了其本人2011年投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能得到同案犯谢甲、徐丙证言的证实,其时隔两年后翻供称只是持水管的上诉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与记忆规律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舒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联系方式变更后也未及时告知执行机关,已经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一审未认定其系自首并无不当。原审鉴于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