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理人林清红。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周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粤JHS7**号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2011年12月29日,由邓梓浩驾驶粤JHS7**号小轿车从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港口路时,与由郭月娉驾驶载乘客李敬源的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郭月娉和乘客李敬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郭月娉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拖车费等费用5821.55元,赔偿李敬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106.4元,上述合计12927.95元。原告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657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交通拯救费、保管费、验车费共196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9549.95元。经原告索赔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54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粤JHS7**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邓梓浩驾驶证、粤JHS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二份、证明一份;5、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十份、门诊费用明细单九份、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三份;7、维修发票七份;8、鉴定发票三份;9、拖车费、验车费发票六份。被告答辩称:一、我司对护理费计算金额有异议,李敬源护理人员是李洋辉,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应是99元/天,而不是109元/天。二、对郭月娉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只有修理项目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无法确定该项目是否真实损坏。三、对原告粤JHS7**车辆的修理项目及修理价格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照片,所以我司无法确认该车辆损失项目是否与价格鉴定价格结论项目一致。四、对粤JHS7**车辆的保管费、验车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剔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粤JHS7**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7月1日,原告将粤JHS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JHS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224120元,分损保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3人;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222560元;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进口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指定维修厂特约条款以及不设置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2011年12月29日,由邓梓浩驾驶粤JHS7**号小型轿车从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港口路时,与由郭月娉驾驶载乘客李敬源的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郭月娉和乘客李敬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06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梓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月娉和李敬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月娉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对其诊断为:车祸外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天,门诊随诊。2012年1月4日,该医院再次开具给郭月娉《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五天。李敬源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7天,该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对其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处理意见:1、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5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全休二周;3、服药治疗,门诊随诊。李敬源的医疗费为5987.8元。李敬源(5岁)的父亲李洋辉在江门市沙仔尾华记商行工作,该商行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李洋辉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为照顾住院的小孩,未能到该商行上班,此期间商行不发放工资。该商行并出具了李洋辉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李洋辉9月实发工资为3302元、10月实发工资为3278元、11月实发工资为3302元。另郭月娉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为3775元,郭月娉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35元。此外,郭月娉还支付了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90元、停车费45元、检测费150元。2013年2月7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邓梓浩与郭月娉、李洋辉(李敬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为:一、此事故致:(一)郭月娉的损失:1、治疗费1058.1元;2、误工费5天×73.69元=368.45元;3、修车费3775元;4、拖车费90元;5、停车费45元;6、检测费150元;7、评估费335元。(二)李敬源的损失:1、治疗费5987.8元;2、陪护费7天×109.8元=768.6元;3、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邓梓浩承担以上全部损失。即邓梓浩一次性赔偿郭月娉5821.55元、一次性赔偿李敬源7106.4元。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3年2月7日李洋辉、郭月娉分别收到邓梓浩赔偿金7106.4元、5821.55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HS7**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HS7**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24657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300元。粤JHS7**号小型轿车经江门市蓬江区金菱小汽车维修厂修复,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4657元。此外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交通拯救费、保管费、验车费共665元。另查明,邓梓浩受雇于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梓浩所驾驶粤JHS7**号小型轿车是属于职务行为。李敬源、郭月娉所收取的赔偿款,均是由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所有的粤JHS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保险及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粤JHS7**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同意给邓梓浩使用,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承保了粤JHS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郭月娉、李敬源的损失承担直接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邓梓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郭月娉、李敬源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邓梓浩与郭月娉、李敬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分别支付给郭月娉、李敬源赔偿款5821.55元、7106.4元。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的争议焦点,对郭月娉、李敬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实和认定。1、郭月娉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郭月娉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58.10元,故本院确认郭月娉医疗费损失为1058.10元。2、郭月娉误工费的认定问题,郭月娉经2011年12月29日医嘱休息3天,2012年1月4日医嘱休息5天,合计8天。现其主张误工天数5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的规定。原告主张郭月娉误工费368.45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郭月娉误工费368.45元。3、郭月娉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3775元。该鉴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有提供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确认郭月娉车辆维修费为3775元。4、郭月娉车辆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合计620元的认定问题。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是郭月娉财产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李敬源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李敬源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87.8元,故本院确认李敬源医疗费损失为5987.8元。6、李敬源住院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敬源共住院7天,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李敬源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其由父亲李洋辉护理。2012年12月28日,江门市沙仔尾华记商行出具证明,证实李洋辉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3302元、3278元、3302元,故李敬源护理费为768.60元((3302元+3278元+3302元)÷3个月÷30天×7天))。7、李敬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李敬源住院治疗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郭月娉损失计有医疗费1058.1元,误工费368.45元,修车费3775元,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620元,合计5821.55元;李敬源损失计有治疗费5987.8元,住院护理费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7106.4元。二、关于原告粤JHS7**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的认定。1、修理费用24657元的认定问题。粤JHS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HS7**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JHS7**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24657元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和清场费250元、拆检费280元、拯救费135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粤JHS7**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计有修理费用2465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和清场费250元、拆检费280元、拯救费135元,合计26622元。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原告将粤JHS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郭月娉和李敬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395.9元(1058.1元+5987.8元+3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395.9元。郭月娉的误工费、李敬源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137.05元(368.45元+768.6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37.05元。郭月娉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775元、拖车费90元、停车费45元、检测费150元、评估费335元,合计损失439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下239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395元。上述郭月娉、李敬源的损失合计12927.95元,被告理应向两人保险理赔。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12927.95元给郭月娉、李敬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12927.95元,合法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合计26622元(包括原告车辆维修费24657元,车损价格鉴定费元、拯救费、拖车费、保管费、验车费1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优于商业保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向粤J75D**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郭月娉或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1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26622元中应扣减100元,余下的26522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9449.9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9449.95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浩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的受理费394.5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