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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黄惠康与宁波倍的福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康,宁波倍的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黄惠康。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宁波倍的福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莉苹。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惠康诉被告宁波倍的福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倍的福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惠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