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茂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行政助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莱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歌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二十一北京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想》、《早晨》、《看穿》、《漫游》、《还有我》、《可不可以爱》、《世界》、《微笑》、《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共计1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想》、《早晨》、《看穿》、《漫游》、《还有我》、《可不可以爱》、《世界》、《微笑》、《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等15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367元、公证费111元、取证消费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7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歌莱迪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3、律师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取证费用过高。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DVD10,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律师费发票,证据4、案件统计,证据2~4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证据5、声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歌莱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公证书只能证明新二十一北京公司与原告有授权委托关系,无法证明新二十一北京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的管理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光盘未经公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版权费的收取标准属于参考,处于试行阶段,原告没有提供南宁本地关于收取版权费的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取证当时被告使用了涉案歌曲,以此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概况,不能以此来推断被告侵权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飞机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以飞机的方式出行不合理,对机票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油票落款时间与取证期间不符,且加油次数不合常理,与本案无关;技术交流费原告说不出原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餐饮消费明显过高,不合理,也与本案无关;其他服务费关联性不能确定,刻碟费用1万多元,明显不合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不合理;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律师函没有列明涉案歌曲,被告不清楚原告对哪些歌曲享有著作权,且保全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收到律师函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因此谈不上恶意侵权;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补充证据5不能证明授权音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8、补充证据1~4系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补充证据5与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新二十一北京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今有效。被告歌莱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实物封底载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3-1313-383-00/V.J6”等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光盘曲目包含有涉案的《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想》、《早晨》、《看穿》、《漫游》、《还有我》、《可不可以爱》、《世界》、《微笑》、《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每一首曲目下都标有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北京公司。2008年9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新二十一北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新二十一北京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3年1月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第二、三层的“好歌城量贩KTV东葛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二楼606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想》、《早晨》、《看穿》、《漫游》、《还有我》、《可不可以爱》、《世界》、《微笑》、《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等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2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消费清单2张,总金额为33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34号《公证书》。随后,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缴纳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又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9年3月1日)。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标有出版单位、著作权人、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是合法出版物,光盘的曲目中包含涉案的15首音乐电视作品,且光盘所附目录上载明“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与新二十一北京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虽质疑新二十一北京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的权利主体,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新二十一北京公司为原告主张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新二十一北京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公证费、取证消费、公证人员差旅费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范畴,对于开支合理部分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48元;至于律师代理费1367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那段岁月》、《栀子花开》、《想》、《早晨》、《看穿》、《漫游》、《还有我》、《可不可以爱》、《世界》、《微笑》、《最好的幸福》、《分享》、《冷艳》、《日出》、《北京之雪》;二、被告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600元;三、被告广西南宁歌莱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15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音集协已预交),由被告歌莱迪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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