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甲,女,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欧某甲,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是原告陈某甲的母亲。被告陈某乙,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原告。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20周岁。但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怠于支付抚养费,每次原告母亲向被告请求支付抚养费时,被告均无理提出要原告本人亲自找被告,而每当原告找被告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说出“像乞丐”、“又找我乞讨了”等种种不雅言语奚落原告。自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在原告和原告母亲多次催促下,被告仅仅支付了一次600元的抚养费(即7月份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拒付抚养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3个月)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800元。2、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1号支付当月抚养费,抚养费按人民币600元计算至原告年满20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欧某甲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即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甲由母亲欧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陈某甲年满20周岁。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欧某甲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广州工贸技师学院中专一年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日常开支情况如下:学费及住宿费1500元/学期、生活费200元/星期,另外还需购置衣物、日用品等,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母亲支付。离婚后,被告只在2013年9月支付了2013年7月份一个月的抚养费600元。原告母亲现在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开大排档,每月收入约3500元。原告称被告现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开设花店,收入很好,且被告属南村村村民,每年分红约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欧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陈某甲的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欧某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欧某甲抚养,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的义务,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3年7月份一个月的抚养费,尚欠2013年8月至10月的抚养费1800元,应一次性支付,并应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抚养费合计1800元。二、被告陈某乙应从2013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冼婉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