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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970号原告张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张军之妻),无业。被告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6号双清路综合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注册号:110108009379430。法定代表人陈婷婷,职务不详。原告张军与被告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之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参加诉讼,被告融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2011年4月26日,我与融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尚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区B0037号摊位出租给我,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租金标准每月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租金、保证金。但融尚公司因消防安全不合格等原因未能如期正式营业。2011年8月14日至今,融尚公司以整顿为由将商城关闭。融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提供正常经营条件的违约行为,给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融尚公司返还所交纳的租金19200元、保证金3000元、装修费5000元、管理费480元、电费2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融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张军与融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融尚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X区B0037号摊位出租给张军,租赁期为1年,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租金标准为1600元/月,一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张军向融尚公司支付租金19200元、保证金3000元、管理费480元、电费210元。张军装修摊位花费装修费4200元。2011年8月14日,融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商场内正在进行电路整理改造及铺位整改,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融尚商城暂停营业,再次营业时间及活动时间另行通知。2011年8月17日,商城被封。2013年7月17日,本院在查找融尚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融尚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融尚公司未在本院设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张军的陈述、《摊位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军与融尚公司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张军与融尚公司签订合同后,张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保证金等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完全是融尚公司所致。融尚公司对自己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军诉请要求融尚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电费并支付装修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具体装修费数额以本院核对为准。融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律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张军租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管理费人民币四百八十元、电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并支付装修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二、驳回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北京融尚嘉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一超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