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育后,被告从未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负担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双方亦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工作原因被告在文登工作,且从2005、2006年就自己做通信工程,但都赔了钱,所以从结婚后对家庭付出不够,但是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还没到离婚的地步,被告愿意改正过错,挽回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2日育有一女高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体会婚姻建立的不易。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和争执,但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会改正以前的不足,对原告和孩子加强关心,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要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应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