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陆勇与张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张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张佳峰。原告陆勇诉被告张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勇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勇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佳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届时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佳峰未作答辩。原告陆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佳峰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届时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佳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届时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勇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如果张佳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佳峰负担。此款陆勇已经预交,由张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陆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