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56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凭海路由西东行,行至崖头街道办事处南沽村北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韩某丙相撞,致韩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荣成市公安局警情处置指令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