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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孔洋、薛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孔洋,薛涛,吴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志刚。被告吕孔洋。被告薛涛。被告吴杰。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孔洋、薛涛、吴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乔志刚,被告吕孔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涛、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吕孔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并由被告薛涛、吴杰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03.58元及利息50591.32元,合计230494.9元,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吕孔洋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是孔彬和车强用,他俩现在都找不到了。我没能力还款,我外面欠款和担保很多,工资和房子都查封了。被告薛涛、吴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孔洋签订(济任)农信借字(2009)第11.9-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孔洋发放短期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被告吕孔洋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涛、吴杰签订(济任)农信高保字(2009)第1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吕孔洋签订009646188号借款凭证,被告吕孔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6.95‰,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存至被告吕孔洋帐户。后被告吕孔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吕孔洋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30494.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吕孔洋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孔洋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薛涛、吴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孔洋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并非被告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涛、吴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孔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3049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并偿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薛涛、吴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被告吕孔洋、薛涛、吴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李允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