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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庆玲、赵万宏等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小学、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玲,赵万宏,赵运芳,刘庚林,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小学,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庆玲。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万宏。法定代理人曾庆玲,系赵万宏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运芳。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庚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小学。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宇燕,该校校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杰略,该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赵万宏、赵运芳、刘庚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曾某、赵万宏、赵运芳、刘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文,被上诉人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小学、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胜镇双河村半界组至龙胜镇小学后门的人行路原是泥巴路,过去是沿坡斜下(没有高坎),然后左拐(依山座向)至大路。2007年1月19日,龙胜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台龙发改规(2007)第2号文件,同意龙胜县教育局关于龙胜镇小学建设项目立项。2007年7月4日,龙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龙政办法(2007)59号文件,通知成立龙胜镇小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时任教育局局长石修雄系领导小组成员兼建设组组长,副局长胡安文系建设组副组长,基建股王永力系建设组成员。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龙胜镇小学项目于2008年3月开工建设。为修建龙胜镇小学进校道路,施工单位挖断了半界组小路的路口(该处土地已征用),经过双方协商,建设单位为半界组修建了一条片石路(该路的形状为依山座向右拐),以连接半界组泥路至龙胜镇小学后门的水泥道路。该道路呈斜行状,长15米,上宽下窄,连接半界组的路头最宽处有3.8米,路坎最高处有4.8米,整条路的外侧未修建防护栏杆或设立警示标志。针对该斜道存在的安全隐患,半界组村民多次向二被告反映要求整改,但二被告未采取整改措施。赵勇生于1977年1月10日,生前住龙胜镇兴龙西路271号,个体司机,其系原告赵运芳、刘庚林夫妇的儿子,原告曾某的丈夫,原告赵万宏的父亲。2013年2月4日晚9点10分左右,赵勇从龙胜镇双河村半界纽谭昌举家帮忙回家,途径被告龙胜镇小学后门对面的半界斜道时,不慎从4.8米高的路坎上跌下被告龙胜镇小学后门的水泥道路上,造成头部受重伤,经120救护车送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0944.53元。因伤势过重,赵勇于2013年2月6日凌晨2点30分去世。为此,四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赵勇的医疗费20944.53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800元,赔偿原告赵勇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及丧葬费17076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赔偿原告赵万宏抚养费89936元,以上八项共计548336.5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龙胜县教育局作为龙胜镇小学的建设单位,在修建新校舍时挖断了半界组通往外界的道路,经过与半界组村民协商,重新为半界组村民修建了一条向右拐的片石路,由于修进校道路时进行了降坡,故被告龙胜县教育局为半界组修建的15米斜道,路坎最高处有4.8米,但被告龙胜县教育局未在道路外侧修建防护栏或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给该路段留下了安全隐患。而赵勇正是途径该路段时跌伤致死,赵勇的死亡与被告所修建的道路无防护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龙胜县教育局对赵勇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赵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走在3.8米宽的道路上,按常理不应当跌下路底,由于赵勇夜间行走不高度注意安全问题,导致其从斜道上跌下龙胜镇小学后门的水泥道路上致死,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龙胜镇小学既不是建设单位,亦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赵勇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赵万宏的生活费。赵勇的医疗费20944.53元,原告提供了赵勇在龙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该院予以确认;赵勇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勇为城镇居民,其死亡时36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是18854元,赔偿20年,应为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为2846元,6个月的标准应为17076元。赵万宏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赵万宏2008年2月15日出生,赵勇死亡时,其刚满5周岁,计算至18周岁,还有13年。因原告赵万宏还有母亲曾某应尽抚养义务,故赵万宏的生活费计算应当是总额除以2。201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848元,故赵万宏的生活费应为83512元(12848x13÷2)。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五项共计499112.53元,由被告龙胜县教育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9822.50元。因赵勇的死亡,造成原告赵运芳、刘庚林夫妇老年丧子,赵万宏幼年丧父,曾某中年丧夫,四原告精神上遭受的伤害显而易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龙胜县教育局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较小,该院确定被告龙胜县教育局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2800元的交通费系运赵勇尸体回平等老家安葬的车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教育局赔偿赵运芳、刘庚林、曾某、赵万宏四原告赵勇的医疗费20944.53元、死亡赔偿金460592元(含原告赵万宏扶养费83512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499112.53元的20%,即赔偿四原告损失99822.50元;二、被告龙胜县教育局赔偿原告赵运芳、刘庚林、曾某、赵万宏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运芳、刘庚林、曾某、赵万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原告负担7426元,由被告龙胜县教育局负担185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曾某、赵万宏、赵运芳,刘庚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龙胜县龙胜镇小学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事故段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龙胜镇小学虽不是建设单位,但被上诉人龙胜教育局挖断半界组通往外界的道路是为了修建龙胜镇小学进校的道路。而被上诉人龙胜镇小学作为该进校道路的实际受益者,应当承担该道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在修建进校道路时进行了降坡,又没有修建防护措施,使得道路的危险增加,造成赵勇跌下坎底死亡。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修建新校舍挖掉半界组原道路并进行改道修建斜片石路,即使赵勇跌下来,也不至于死亡。因此,两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致使赵勇跌下坎底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远远不能弥补对于上诉人家庭的精神打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胜镇教育局和龙胜镇小学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小学、龙胜各族自治县教育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胜镇小学是否应当与龙胜县教育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胜镇小学新校园的选址和建设是由龙胜县人民政府决定并经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龙胜县教育局具体负责建设的,在建设新校园之前,龙胜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征收了通往半界组小路路口的土地,重新修建了小路路口,对于重新修建的小路,龙胜县人民政府并未划拨给被上诉人龙胜镇小学管理,因此,对该路段龙胜镇小学既不是建设单位,亦不是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赵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走在3.8米宽的道路上没有高度注意安全,导致其从斜道上跌下龙胜镇小学后门的水泥道路上致死,应由其自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要求龙胜镇小学与龙胜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龙胜县教育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胜县教育局赔偿四上诉人6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上诉人曾某、赵万宏、赵运芳,刘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