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5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周春明。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颖,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被告周昱。被告林伟华。被告许燕芳。被告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棠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棠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被告林伟于2011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1月29日与被告林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林伟为借款人,被告周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棠沪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年号为XXXXXXXXXXXXX,以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林伟发放了贷款XXXXXXX元。但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已实际违约3期,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宣布尚未到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伟立即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昱系被告林伟之配偶、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棠沪公司签订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伟、周昱偿还原告截至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2,377.84元;2、被告林伟、周昱偿还原告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伟、周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棠沪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棠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4、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登记;证据5、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累计欠款的情况。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棠沪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棠沪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林伟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伟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周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伟、林伟华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棠沪公司自愿为被告林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棠沪公司应对被告林伟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棠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伟追偿。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棠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周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二、被告林伟、周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2,377.84元;三、被告林伟、周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伟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伟追偿;五、如被告林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林伟、林伟华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伟、林伟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伟清偿。案件受理费45,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51,499元,由被告林伟、周昱、林伟华、许燕芳、上海棠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