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京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亚凤与吴玉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现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补助原告生活费10万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63年登记结婚,1966年生一女,取名吴某某,1968年生一女,取名吴某某。吴某某因患肾衰竭于2005年去世。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