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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贾XX 诉成XX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贾XX,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XX,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存义,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贾XX诉被告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存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1日订婚,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0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建设女式摩托车一辆、30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6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造成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正确理智的对待家庭生活生活,脾气暴躁,蛮不讲理。2013年10月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辱骂、毒打,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将原告手机砸坏,原告当日入住秦安县医院治疗。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装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成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孩子18周岁,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建设女式摩托车一辆、30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及被子6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成XX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1日订婚,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0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相互了解、慎重考虑,经过了两年多时间,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原告说的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之说,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标准,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子女健康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成X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分享与承担?4、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秦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2013年10月4日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子成XX的身份及出生时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到秦安县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其伤情是否为被告所为,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又无法举出其他证据对其受伤的原因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举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3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1日订婚,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10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建设女式摩托车一辆、30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013年10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多年的夫妻关系,且生有一个孩子。在数年间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的现象在所难免。如果能够善于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在一起生活还是有基础的。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可能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其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贾XX与成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