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金某某经联系取得货源并与李某某约定在永吉县口前镇交易,后被告人金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永吉县第四中学附近时,在出租车上将冰毒一包0.75克、麻古两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索要车费10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审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代曾于2013年6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冰毒,金某某取到货后车乘坐出租车来到永吉县口前镇,在平安一区门口将一袋冰毒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单某某、王某某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2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而有偿转让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主动维护监内秩序,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