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小珍与蓝银和、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珍,蓝银和,余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江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被告:蓝银和。被告:余和芬。原告江小珍为与被告蓝银和、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银和、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珍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蓝银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余和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蓝银和仅归还本金60000元及起诉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余和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蓝银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和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银和、余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银和出具借条向原告江小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蓝银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和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小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和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蓝银和、余和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江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