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胡广成、胡广福与何永平、耿继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成,胡广福,何永平,耿继明,邱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胡广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广福,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41032956。被告:何永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耿继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邱淇(原名邱冰霜),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广成、胡广福诉被告何永平、耿继明、邱冰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成、胡广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胡广福、被告耿继明、邱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成、胡广福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三被告开发项目缺乏资金,经协商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当时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70万元,2012年2月19日还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给付15万元,仍下欠55万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55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胡广成、胡广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广成、胡广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何永平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耿继明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数额也是事实,70万元含的有利息,至于偿还多少,以原告的收条为准。被告耿继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耿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耿继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耿继明并未使用借款;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70万借款到期如果不还,由欠款方何永平将码头(大寺三号码头)上的吊机两座、铲车一辆、地磅一座及码头上的简易房归胡广成所有。被告邱冰霜辩称:当时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但当时被告邱冰霜并未在场,不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直到还款时才知道这个事实,而且已经偿还原告40多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只偿还了15万元,且被告邱冰霜已经与被告何永平离婚,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邱冰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邱冰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冰霜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被告耿继明、邱冰霜对原告胡广成、胡广福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胡广成、胡广福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胡广成、胡广福对被告耿继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耿继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耿继明提供的证明以及协议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被告耿继明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胡广成、胡广福对被告邱冰霜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邱冰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胡广成、胡广福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耿继明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耿继明所举证据2、3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予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邱冰霜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0日,三被告开发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1年10月20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每月滞纳金5万元(大写五万元)”。另,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返还该借款,原告认可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返还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平、耿继明、邱冰霜借原告胡广成、胡广福700000元现金,有被告何永平、耿继明、邱冰霜给原告胡广成、胡广福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何永平、耿继明、邱冰霜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被告邱冰霜称已经偿还原告40多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邱冰霜又称与被告何永平已经离婚,不再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邱冰霜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的,故其还款义务与婚姻关系无关,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耿继明称其为借款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也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的,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月滞纳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降低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平衡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利冲突,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实际损失作参考的情况下,应既要追求公平原则,又要兼顾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这样才不致与合同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悖。故在充分考量上述等因素基础上,本案的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违约金的合理性。”来确定,故本案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5%计算,计算时间可自2012年2月19日至本判决之日止,合计288750元(550000元×2.5%×2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平、耿继明、邱淇(邱冰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广成、胡广福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违约金288750元,且三被告互付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270元,由被告何永平、耿继明、邱淇(邱冰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张士中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