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旺德福五金厂与张树森、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旺德福五金厂,张树森,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旺德福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唐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森,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徐敏,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旺德福五金厂(以下简称旺德福厂)诉被告张树森、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张树森、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德福厂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两被告运输一批价值为7149.9元的五金到江西南昌,收货人为鸟巢五金查文勇。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接收了上述货物,之后因两被告的运输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灭失。之后原告曾与两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两被告仅愿意赔偿损失的一半而导致各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7149.90元及利息损失608.2元(以7149.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南昌订单(传真件)、2012年11月2日销售出货单一份、2012年11月2日达华(中昌)物流货运单一份(原件);2.2012年11月5日销售出货单、2012年11月5日达华(中昌)物流货运单;3.客户对账单(传真件);4.电话录音、电话通话清单(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原告)、录音整理;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被告张树森、徐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价值为7149.9元的五金到江西南昌,收货人为“鸟巢五金查文勇”。被告出具《达华(中昌)物流货运单》让原告填写,接收原告16件五金配件,于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接收了上述货物,并在货运单上加盖“中山市小榄镇中昌货运代理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之后因达华(中昌)物流的运输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灭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灭失货物的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达华(中昌)物流货运单》上留有中山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北部物流中心D幢0203号,电话0760222××××3。原告提供中国联通18688568908号码的查询业务清单显示:2013年9月17日17时29分18秒与电话号码0760222××××3通话182秒;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2013年9月17日17时29分,通话时间2分58秒。通话录音中的自认是达华(中昌)物流一方的承认因发生火灾而导致原告货物灭失。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中山市小榄镇达华货运部是张树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部物流中心D02、D03号。中山市小榄镇中昌货运代理服务部是徐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部物流中心D03号,已于2011年12月19日因生意清淡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填写了《达华(中昌)物流货运单》委托达华(中昌)物流代其运输价值7149.9元的货物,但途中因运输货车发生火灾未能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并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达华(中昌)物流作为承运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告造成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不利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录音资料、通话清单与《达华(中昌)物流货运单》上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被告张树森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达华货运部”承接了原告的货物运输,由于货运单上加盖了“中山市小榄镇中昌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公章,其经营者徐敏对此未提出抗辩,其应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达华货运部”的经营者张树森和“中山市小榄镇中昌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徐敏均应当对原告的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货物7149.9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森和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旺德福五金厂支付货款7149.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森和徐敏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