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景航与张敬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敬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张某某,男,201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的父亲),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东,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赣榆县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敬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尚美,被告张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家饲养的一条狗窜至原告家院子里将原告咬伤,后原告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672.64元,出院后仍需进行治疗。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任何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672.64元。被告张敬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自家房屋的过道里玩耍,被突然窜至其家中的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77.62元。被告张敬东对原告诉称的被其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赣榆县墩尚派出所对该起事件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张敬东与在事发现场的原告的奶奶朱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认定朱某某追一条深黄色的狗至被告张敬东家,被告张敬东在拴狗时被自家狗咬伤并将狗打死等情形。原告同时申请了证人张某与殷某某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基本相符。其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时其在被告张敬东家所见被告将狗打死,被告向其询问原告父亲的电话号码等情形,该证人所证实事实与被告张敬东以及朱某某所陈述的情形基本一致。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发时其在原告家门口外看见朱某某追狗出门的情形,与朱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家位于被告张敬东家东边,中间相隔一条巷子,两家相距约有三十四米,被告张敬东家西侧堆放有建筑材料,无法通过,被告张敬东家饲养一条深黄色,长约六七十公分长的狗,平时均放在被告家门口靠东边巷子的厕所边喂养,有时拴起来,有时散养,至事发时,被告家的狗已散养了很长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咬伤,但通过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于事发前及事发后在场人所陈述的细节基本一致,且原告家位于被告家东侧相隔不远,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又散养在门口东侧,而其西侧无法通行,结合以上因素,能够推定原告系被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咬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077.62元。如果被告张敬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张敬东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