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天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天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施梅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天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玲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与被告昆山天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为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川、王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翔、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设备承包合约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自行包装流水线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834800元。现在这些设备已经交给被告,并且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成,这些设备被告的客户已经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仍有766960元价款未如约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昆山天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66960元,并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两套设备价值3834800元及付款期限分四期,第一期为定金30%,已经付完,第二期货到现场支付40%,也已经支付,第三期设备安装完工支付20%,该期货款没有支付,也即是本案主张的766960元,第四期是验收支付10%,通过甲方的客户验收,也未支付;证据二、送货单六联以及统计明细两页(9月13日的统计明细是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三、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共计33张,金额为3451325元,只剩10%的验收尾款发票未开;证据四、发票33张,证明开票事实;证据五、工程设备完工单两份,由王金能、陈贤杰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安装款,即本案诉请金额。被告辩称:该款是设备安装完毕经我方验收后支付20%,原告诉请货款金额属实,未付理由是,原告主张的验收款需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被告才有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套设备经过验收;甲方也没有通过原告这两套设备的验收,原告安装之后,虽然经过了调试,但是我们的客户浙江桐昆集团试生产的时候有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后,被告几次向原告提出解决问题,所以被告无法对原告的设备进行验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的时候,原告一直推诿,这个设备属于要求能够满足客户24小时生产并且满足产能才能算是合格的设备,原告并没有尽到善后,试车的过程是最重要的,是被告花了大量财力、人力解决问题的,原告回避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有理由以存在质量问题来抗辩;因为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们未能向客户按照约定时间交货,扣除了我方50万元,是原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们的损失,我们保留起诉的权利。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函件18份,证明这两套设备在试车期间未达到客户的要求,中间还出现故障,我方要求原告排除;证据二、被告整理的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明细;证据三、被告为了解决原告设备存在问题支出的费用汇总明细;证据四、桐昆集团因为该套设备不能够满足其生产及产能,发函要求扣除我方应收货款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两份合同无异议;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授权代表签名无王金能、陈贤杰,合同中协调人也无二人,即便两份完工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两套设备送到被告客户单位中辰和恒嘉均是桐昆集团下属。被告认为两套设备安装完毕大概是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当庭提供,因此不同意质证,在法院允许给予原告质证期后仍然坚持不同意质证。原告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设备是由被告自行设计的,原告是按照其设计进行施工而已,原告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设备承包合约书,2012年3月31日合同设备名称为桐昆集团自动包装流水线设备、桐昆集团自动包装流水线电控设备(附件名称为恒嘉化纤POY包装),2012年7月19日合同中的设备名称为中辰化纤一期自动化包装区设备。两份合同价款分别是1700000元和2134800元,2012年3月31日的合同第一条地点约定:依甲方(天珩公司)指定地点交机、试车(浙江新凤鸣),第四条履约期限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2012年7月19日的合约书第一条地点约定:依甲方指定地点交机、试车(浙江省、桐乡桐昆集团厂内),第四条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两份合约书第五条付款办法均约定:(一)订金30%(现金);(二)交机至甲方厂内且经甲方验收核签后,如认为完成交付,交机款为设备总价40%(30天票期支付);(三)验收款需于甲方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方为验收完成,清设备总价款20%(30天票期支付);(四)尾款需于甲方客户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客户验收,方为验收完成,清设备总价款10%(30天票期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26日向被告方客户(中辰、恒嘉)交付设备,因为两客户均属于桐昆集团,因此统一由王某签收送货单明细,最终确认中辰设备线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恒嘉设备线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共计3451320元,被告方签收上述发票。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桐昆集团自动包装流水线设备、自动包装流水线电控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陈某在工程(设备)完工单上签字,并在备注栏中标明“此单仅表示该工程已安装完成,不代表工程(设备)验收”。2013年1月8日,工程内容为中辰化纤一期自动化包装区设备全部安装完成,2013年1月10日王某在工程(设备)完工单上签字,并在意见栏中注明“本签单不证明验收,设备到位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承包合约书两份、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工程(设备)完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交付设备以后,被告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多次函件往来,原告也以函件方式向被告催要过设备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18份函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须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三)验收款需于甲方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方为验收完成,清设备总价款20%(30天票期支付);(四)尾款需于甲方客户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客户验收,方为验收完成,清设备总价款10%(30天票期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包设备交付地点已经在被告客户处,不具备在被告处安装完成的客观条件,且设备已经在被告客户处安装调试完毕。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方安装义务已经完成,系被告未予验收,从实际交易过程来说合同已经履行至客户生产阶段,故被告以此阶段的质量原因抗辩第三阶段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天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6960元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因为原告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带来了设备维修费用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因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天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价款76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47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520元,共计159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