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鹏飞、李绍坤与玉林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鹏飞,李绍坤,玉林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鹏飞,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玉林市福××区樟木××号。委托代理人:张丕和,男,汉族,1936年7月1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绍坤,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玉林市福××区樟木××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中医院。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谭跃,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徐鹏飞、李绍坤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鹏飞、李绍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玉林市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在对申请人的儿子徐观生治疗过程中,未尽诊疗职责,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负有完全的责任。但是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拒绝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为由,既认定玉林市中医院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又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案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徐鹏飞、李绍坤的儿子徐观生在玉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过程中因病情突然恶化而死亡,,经玉林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同意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玉林市中医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认定徐观生自幼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各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认为玉林市中医院应全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观点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鹏飞、李绍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鹏飞、李绍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苹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