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向文昌与陈方荣、李金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昌,陈方荣,李金玉,温州市研制阀门厂,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向文昌。委托代理人:王丰敏。被告:陈方荣。被告:李金玉。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温州市研制阀门厂。法定代表人:张文敏。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巩。原告向文昌与被告陈方荣、李金玉、温州市研制阀门厂(以下简称:研制阀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独任审理。同日,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于2013年8月19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敏、被告陈方荣、李金玉、研制阀门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追加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设)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敏,被告陈方荣,被告李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研制阀门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昌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研制阀门将厂房的搭铁棚工程(高15.2米,总建筑面积约为3000多平方)发包给被告李金玉。此后,被告李金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方荣。而被告陈方荣在2013年1月份雇佣原告到上述搭铁棚工程担任电焊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200元每天计算。在2013年3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站在4米多高的活动架上工作时,由于活动架倒塌,以致原告从8米高的空中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右髂骨多发骨折、左耻骨骨折等。该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836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研制阀门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条件的被告李金玉,被告李金玉又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条件的被告陈方荣,这一发包、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方荣、李金玉、研制阀门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1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鉴定终结后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方荣、李金玉、研制阀门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19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6个月=36000元,护理费110元×90天=9900元,营养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149.6元,伤残赔偿金20年×14552元/年×0.2=58208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977.6元)。后原告以事故地点研制阀门4#车间钢结构系研制阀门与广源建设约定由广源建设施工的项目为由,追加广源建设作为被告,诉请广源建设与被告陈方荣、李金玉、研制阀门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去年跟陈方荣做了三个月,今年在陈方荣滨海的工地上做两天就出事故,当时原告戴有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在C型钢上穿拉筋时,架子没有焊牢,原告摔落导致受伤。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李金玉支付,出院后被告陈方荣支付原告20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广源建设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方荣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转包情况属实。被告陈方荣雇佣原告为电焊工,工资200元每天,原告在该工地上做两天后,在C型钢上穿拉筋时,C型钢没有焊牢,从8米高的地方摔落导致受伤。被告陈方荣有告诉工人上去要带要安全帽、系安全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有带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该工地是被告李金玉转包给被告陈方荣做的,原告受伤时被告陈方荣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方荣打电话叫李金玉过来,被告李金玉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方荣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陈方荣与被告李金玉之间有约定,事故责任被告陈方荣承担30%,被告李金玉承担70%。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李金玉答辩称:一、原告如何受伤被告李金玉不清楚,是被告陈方荣打电话叫被告李金玉,被告李金玉过去时,原告已坐在路边,听说当时没有带安全帽。被告李金玉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该工程是被告李金玉接的业务,被告李金玉不是广源建设公司的员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广源建设名下接。被告李金玉与被告陈方荣签订将项目包给被告陈方荣,被告陈方荣没有施工资质。合同里约定的责任三七分是指被告李金玉与被告陈方荣个人的责任,不是指被告陈方荣雇佣的人员事故责任三七分。被告李金玉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李金玉没有关系。原告是被告陈方荣雇佣的,与被告李金玉间没有支配与管理,相关的风险及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方荣承担。二、原告在诉状中活动架倒塌以致原告受伤,本案是构筑物(活动架)倒塌责任主体是陈方荣,应当由陈方荣承担责任。且根据被告李金玉与陈方荣的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图纸操作并遵守相关的安全规范,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操作以致受伤;陈方荣未按照图纸施工以致活动架倒塌,应由责任人陈方荣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具有自身过错,应减轻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关的风险预见能力,但他没有做好风险防范措施,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自身过错有因果关系,应减少被告方的责任。四、原告的伤残的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驳回相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研制阀门答辩称:原告宣读的民事诉状与被告研制阀门收到诉状的内容不一致。在被告研制阀门接到的民事诉状中陈述“研制阀门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条件的被告李金玉”与事实不符,研制阀门是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广源建设承建,当时被告研制阀门与广源建设老总协商,有工程发包给他们,就工程具体协商,后广源建设派李金玉签字,双方同时盖章,该公司的章是由专人管理的。所以研制阀门与本案无关,研制阀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追加被告申请书上以“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时的工程地点”为理由追加被告的理由不严谨。被告广源建设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企业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现场。8.医疗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6元(其中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票据在被告处)。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760元。10.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11.施工合同书,证明广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12.证人牟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下午两点在研制阀门的工地上工作的过程中摔下受伤,并且由被告李金玉亲自送到医疗就诊。被告李金玉提供如下证据:13.包清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李金玉只与被告陈方荣签订的合同,原告受伤与被告李金玉没关系。14.施工图纸一份,证明钢结构只需要装螺丝,不需要焊接,表明被告陈方荣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事故发生。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被告研制阀门提供如下证据:16.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研制阀门是合法发包,及相关安全的责任约定,原告的损失被告研制阀门不需要赔偿。被告广源建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广源建设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方荣质证认为,证据1-12无异议。证据13合同的内容是被告陈方荣与李金玉协商好的,后来被告陈方荣签了字交给李金玉,约定发生事故责任比例为三七开,这么大的工程不可能被告陈方荣一个人做的,肯定要雇佣工人。证据14是被告陈方荣做的工程图纸。当时是经过被告李金玉同意,C型钢的宽度由220改成200,所以需要电焊。证据15被告陈方荣确实有跟证人说过原告两个月就去上班了,但被告陈方荣也是听别人说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李金玉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原告称是摔下来,陈方荣是称倒塌;与事实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被告陈方荣称原告只做了两天就出事了,证明上的承包时间12月份明显不属实,内容也不是被告陈方荣书写,原告是受被告陈方荣支配和管理的。证据7根本不是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程序上不合法。证据10法院通知鉴定的时候,原告没有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显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不合法,鉴定书上的误工期限6个月不真实、不客观,实际上事发生两个月原告就去其它工地上班了,因此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广源建设授权被告李金玉进行承包没有异议。证据12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不客观。证人与原告、被告陈方荣是老乡,带有感情因素,对工地描述、规模等证言是猜测,不是客观事实。被告陈方荣称原告只做了两天,但证人先称一个月,又称两个月,存在矛盾。证人不知道原告有无带安全帽的,怀疑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证据16无异议。被告研制阀门质证认为,证据1-9没有异议。证据10鉴定文书因法院通知协商鉴定时,原告未到庭,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如果确认被告研制阀门负连带责任,被告研制阀门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研制阀门是合法发包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研制阀门的原件一致。证据12与被告研制阀门无关,但证人前后回答不一致,证人的证言部分内容不可信。证据13-15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且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比例为三七开。证据14因被告李金玉当庭提供,程序上超出举证期限,实体上对图纸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图纸上并未反映出图纸就是研制阀门钢结构的图纸,上面也没有明确只需要螺丝,不需要电焊。证据15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李金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却称没有与李金玉接触过,因此证人陈述不真实。误工费问题,因本案被告陈方荣与原告处于对立的地位,证人与被告某证据。证据16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8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陈方荣签名的关于事故经过的证明,结合证据5、11、12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陈方荣、研制阀门没有异议,被告李金玉亦陈述到事故发生后陈方荣打电话叫其过去,他到时原告受伤坐在路边,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鉴定程序合法,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玉、研制阀门以原告没有到庭协商鉴定机构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已通知原告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原告不到庭是放弃诉讼其权利表现,不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问题,故被告李金玉、研制阀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16内容一致,可证实发生事故的研制阀门4#车间钢结构工程项目系被告研制阀门发包给被告广源建设承建,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案再行阐述。证据12证人相某的陈述与原告、被告陈方荣、李金玉陈述及证据5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被告陈方荣与被告李金玉间的约定,但里面的事故责任约定只适用陈方荣与李金玉之间,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14虽被告陈方荣确认系事故工程图纸,但上面也没有标注全部工程只需要螺丝,不需要电焊,且举证方并未举证倒塌部位的C型钢不需要电焊,被告李金玉拟据此证明被告陈方荣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事故发生证据尚不充分。证据15证人称原告某证据,且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相矛盾,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研制阀门与被告广源建设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研制阀门将坐落于滨海园区的研制阀门4#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源建设承建,工程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一次性包干总造价2033000元(其中钢结构造价为1876000元,税管费247000元)。并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必须按建筑施工安全规定组织施工。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广源建设自行负责。被告研制阀门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文敏签字。被告广源建设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签字。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金玉与被告陈方荣签订《包清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金玉将上述钢结构厂房按每平方33.8元价格承包给被告陈方荣施工,约定设备由被告陈方荣提供。并约定保险被告李金玉承担70%,被告陈方荣承担30%。违背安全生产规定操作事故由被告陈方荣自负。后被告陈方荣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担任电焊工。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离地约8米高的钢结构架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被告李金玉送至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枕顶部头皮裂伤,腰123左侧横空骨折,右髂骨多发骨折、腰5椎体半脱位、左耻骨骨折等,住院至2013年4月4日出院,期间被告李金玉支付住院费用8862.02元(包括伙食费132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148.6元,被告陈方荣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552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590.62元(住院费用8862.02元-伙食费1320元+门诊费用148.6元)。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与门诊次数,酌情支持680元。原告误工期经评定为6个月,本院按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854元/年计算,为6月×36854元/12月=18427元。原告护理期经评定3个月,住院期间有33天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计算,为40087元/365天×33天=3624.3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34元/365天×57天=4440.38元,故原告护理费总额为3624.3+4440.38元=8064.68元。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2个月,本院支持每月9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208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90.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文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身权利受损,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某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某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源建设将所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李金玉施工,被告李金玉知道被告陈方荣没有相某质资仍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方荣施工,被告陈方荣雇佣原告,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广源建设、李金玉、陈方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未采取系安全绳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陈方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金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广源建设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李金玉主张本案属构筑物倒塌致人损伤的事故,应由构筑物的主体被告陈方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陈方荣系的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即便是构筑物倒塌致原告损伤,也是请求权的竞合,原告有权以提供劳务受害请求赔偿,故被告李金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方荣以与被告李金玉有约定为由主张与被告李金玉按三七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被告陈方荣与被告李金玉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研制阀门违法发包为由主张被告研制阀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649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1947.09元;由被告陈方荣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947.09元,因被告陈方荣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只需再支付29947.09元;由被告李金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298.06元,因被告李金玉已支付原告8862.02元,故被告李金玉只需再支付12436.04元;由被告广源建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298.06元。综上,原告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昌29947.09元。二、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昌12436.04元。三、被告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昌21298.06元。四、驳回原告向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向文昌负担633元,由被告陈方荣负担337元,由被告李金玉负担140元,由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