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敖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刑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冬,男,27岁,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华源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长缨,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敖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敖冬,审阅了辩护人谢通祥、刘长缨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敖冬在北京市某区等地,虚构投资基金或投资铁砂矿等项目能产生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姜某、颜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敖冬在北京市某区等地,虚构做生意或朋友急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甲、王某某共计30.8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9.5万元。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敖冬于2012年4月10日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安某某、颜某、杨某某、白某某、李甲、孙某某、李乙、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公证书、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等银行凭证材料,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大街分公司机动车最高额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敖冬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敖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生意、共同投资等事实,并以高息或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敖冬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敖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敖冬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敖冬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姜某、安某某、白某某、杨某某、颜某、李甲、孙某某、李乙、王某某。敖冬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敖冬的辩护人谢通祥、刘长缨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认为:上诉人敖冬与部分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一审认定的罪名有误,应予改判;敖冬实施的高利贷借款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偿还债务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所获高息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审法院未明确敖冬的犯罪金额和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未认定敖冬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敖冬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敖冬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于上诉人、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在案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合同、协议、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据等书证均可证实,上诉人敖冬在明知本人根本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谎言,虚构投资基金、铁砂矿、做生意可获高额回报等事实,采取签订投资合同、协议或许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等手段,诱使被害人交付巨额资金后,敖冬遂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高息、购买轿车等,显见敖冬不仅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积极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一千余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敖冬之前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敖冬采用高利借贷并“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从中个人挥霍被害人的资金或用于个人还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扣除了敖冬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及给付高息的数额,认定本案犯罪的数额确有事实依据;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4月9日晚,多名被害人向敖冬追讨欠款时方得知被骗,遂于次日将敖冬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本案由此案发,足见敖冬并无主动投案之行为,依照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敖冬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敖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正确。现敖冬亦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敖冬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敖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敖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敖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淑平审判员 蔡云霞审判员 邓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