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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婷、张晋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婷,张晋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晋瑞。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婷、张晋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婷、张晋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婷、张晋瑞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晋瑞负责购买K粉,由被告人何婷负责将K粉贩卖给他人。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何婷接刘某要购买K粉的电话后,因当日其汽车限行,而由被告人张晋瑞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中北桥在水一方小区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K粉贩卖给刘某。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婷在杭州市拱墅区陆家坞45号对面的韩尚美发店门口刘某的汽车上,以500元的价格将K粉1包贩卖给刘某。后被告人何婷被当场抓获,涉案的1包K粉由公安机关从刘某处调取。公安机关当场从何婷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K粉43包。随后,公安机关至被告人何婷与张晋瑞的共同暂住处,将被告人张晋瑞抓获,并对该住处进行搜查,查获K粉26包及电子秤1只。经鉴定,上述70包疑似K粉净重共计978.52克,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调取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何婷、张晋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婷、张晋瑞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婷、张晋瑞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的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何婷提出其贩卖的次数较少、数量较小,且毒品成份为氯胺酮,并非海洛因、冰毒等危害巨大的毒品。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晋瑞提出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婷、张晋瑞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婷、张晋瑞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何婷、张晋瑞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婷、张晋瑞经事先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由上诉人张晋瑞负责进货、上诉人何婷负责贩卖,在上诉人何婷车辆限行时,上诉人张晋瑞帮助上诉人何婷贩卖,赃款亦由2上诉人共同花用,故2上诉人在贩卖毒品中系互有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原判根据2被告人贩卖氯胺酮毒品的数量、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何婷、张晋瑞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