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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5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晚,吴某配(已判刑)因与林某的债务纠纷而指使卢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方××驾驶浙c×××××轿车去寻找林某。当晚7时40分许,当林某在苍南县××号前出现时,被卢某和被告人方某强行带上轿车,并开至灵溪镇××街151号前将吴某配接上轿车。随后,被告人方某和吴某配等人开至苍××桥墩镇××村48号附近时对林某实施捆绑殴打。之后,被告人方某等人将车开至灵溪镇公园路××号苍南县老年活动指导中心门口,与林某、林乙、郑远渺等人协商债务不成后,吴某配等人又将被害人林某带至苍××大酒店××号房间,后因林某一直呕吐而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犯卢某、吴某配的供述,证人许某、林乙、郑远渺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人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