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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与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若士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3807。法定代表人祝正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坚。委托代理人邓小云,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B区07栋01店铺。法定代表人邓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坚,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邓小云,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官发幼,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邓小云,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被告邓小云及邓小云代表(或代理)的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官发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因向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需要,与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要求原告为其向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借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为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协议》,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2012】18573保字第0023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因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或出具《保证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归还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经催要,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代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了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273250.1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273250.1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答辩称:一、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曾收取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该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冲抵原告诉请标的总额;二、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黄祥真也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了反担保,其也应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正在开展自救,尚有发展的空间和很好的机遇,也得到了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希望也能得到原告和法院的支持。被告刘坚没有答辩。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身份和从事担保业务资格。2、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刘坚和邓小云及官发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3、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双方已达成“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乙方)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甲方)向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甲方并按乙方规定交纳担保手续费、保证金”的协议。4、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28日出具给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承诺函》、《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明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因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而向其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5、刘坚、邓小云、官发幼2012年1月12日出具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其因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而向其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上述担保而承担的全部责任以及该中心为实现债权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另加二年。6、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2012]18573流借字第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NO:8500003423借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之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200万元借款,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加盖单位印章。7、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双方签订【2012】18573保字第0023号《保证合同》,证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因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向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贰佰万元而向该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8、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13年3月20日NO:850016019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因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而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325012万元。9、聘请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代理费用39000元。10、旅差费报销单及所附相关交通住宿票据,证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4388元。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227.325012万元借款及利息中含有其20万元保证金,应从中扣除。对原告提供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债务人已承认欠款情况下,花高额费用聘请诉讼代理人和远赴异地催收债权没有必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值得怀疑。本院认为,对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不持异议的原告提供17组证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上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根据这一证据显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在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代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还227.325012万元的事实,而这事实就是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主张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两者直接关联,具有关联性;至于其中20万元保证金是否涵盖在这227.325012万元之中,不影响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应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910组证据,因原告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也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需所要花去费用,故不予确认。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9日农村信用合作进账单,证明刘坚代表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支付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1万元。2、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90号、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临执拍字第1241号、第22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因涉其他案件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已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将作拍卖处理。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已化解分歧。4、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供商债务清偿会议记录(签到)表等,证明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得到供应商(债权人)理解和支持,企业有恢复正常经营的机遇。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对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提供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供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不持异议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邓小云、官发幼提供的第1号证据,应予确认。对其提供的23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经查,该证据虽然显示有部分企业代表签名,但该证据中处理结果一栏的四点处理措施为一人所写,其尾部没有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别,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元月,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因向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需要,与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应甲方(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申请,乙方(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同意在甲方提供充分反担保措施,并按乙方规定交纳担保手续费、保证金后,为其向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借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为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在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2012】18573流借字第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2012】18573保字第0023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据主合同(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2012】18573流借字第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月利率9.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因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或出具《保证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担保而承担的全部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合同、承诺书(函)、保证书签订或出具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约向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归还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代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了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273250.12元。另查明,被告刘坚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一份《企业应支付垫付付款利息计算表》,该表显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欠)计息金额2073250.12元,起息日2013年3月20日,止息日2013年11月18日,计息天数244天,年利率9.84%,应付利息138271.96元,应偿付本息合计2211522.08元。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2013年3月20日代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了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273250.12元比较,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实际认可了收取被告刘坚保证金20万元,并予抵扣。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或出具《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合同、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与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或出具合同、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后,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按其与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与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息2273250.12元,扣除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收取被告刘坚20万元保证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实际代付2073250.12元。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可以向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按年利率9.8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未能按照其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或出具合同、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要求履行反担保义务,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黄祥真是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是指被诉侵犯原告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中不难得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侵犯原告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争议;二、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在本案中,一是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没有起诉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黄祥真;二是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黄祥真与本案有关;三是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黄祥真侵犯原告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争议;四是本院也没有因本案传唤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黄祥真应诉。故,香港天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黄祥真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旅差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与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签订或出具《保证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虽然载明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担保而承担的全部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等内容,但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提供的旅差费报销单及所附相关交通住宿票据(显示报销金额4388元)和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票面金额共计39000元)不能足以证明与实现本次债权有关,且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也不是诉讼的必需费用,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代付款2073250.12元(2273250.12元减去200000元)及利息138271.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自2013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86元,由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江西宏海投资有限公司、刘坚、邓小云、官发幼负担26986元,由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华审判员  汤小琴审判员  周 昊二○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