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赵桂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忠,赵桂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95号原告李万忠,男,195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东,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良,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李万忠(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桂良(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我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X号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交费方式为被告每十二个月一交,租金应在到期的当月提前三天内交清;原告如提前收回房屋,解除租房协议,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拖欠房租三个月不交,故我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租房合同书》;2、被告腾退涉诉房屋;3、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房屋租金;4、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我确实交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租金并未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因为并不是我不愿意交租金,而是被告拒绝收取。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我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涉诉房屋,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月租金2000元;被告居住前交付2000元作为押金给原告,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被告;交费方式为被告每年一交,租金应在到期的当月提前三天内交清,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承租期内如有特殊情况,被告需要退房时,必须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按实际发生结算赔偿损失;原告如想提前收回房屋,解除租房协议,必须提前期满30天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房租24000元、押金2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赵桂良:2010年8月23日我与你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现本人因家庭住房紧张,意欲搬到该房,自己居住使用;因此,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九条之规定,特提前一个月向你提出解除租房合同的通知书,且送达给你。希望你在接到该通知后,一个月内搬出。如逾期不搬出,本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追究你不搬出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租房合同书》的约定,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期满30天”通知,因此在合同没有期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想要退房是提前30天通知原告,那么原告想要收回房屋时也是提前30天通知被告。因此,《租房合同书》上载明的“期满”两个字系笔误。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00元损失进行举证。被告表示其曾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要求交纳房租,但原告拒绝收取。原告认可这一情况,但表示其不收取是因为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表示双方之间曾就房屋租赁一事于2013年1月进行过调解,调解后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了被告,因此被告如果想交纳房租,可以直接付款。被告认可调解以及原告向其告知银行卡号的情况。被告表示,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应退还押金。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如想提前收回房屋,解除租房协议,必须提前期满30天通知被告”。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只有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那么显然与合同内容的字面含义不符。其次,如果以合同期满为前提条件,那么原告也无需再享有解除权,届时合同已经因期满而终止,双方理应协商的是是否续约,而并非解除合同。最后,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想退房的,必须提前30天通知原告,而原告想收回房屋的,也应是提前30天通知被告。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并将按照《租房合同书》的约定,给予被告相应的期间。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租金,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关于被告已交纳的押金,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所欠租金中予以抵扣。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举证,故对于其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万忠与被告赵桂良所签《租房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赵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万忠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被告赵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万忠腾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X号X号房屋。四、驳回原告李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李万忠负担67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桂良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