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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方旭诉被告冯小青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旭,冯小青,伍艳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周某旭,男,200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儿童,。法定监护人周进爱,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周芳国,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灵云,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小青,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冯卫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一般代理)。被告伍艳兰,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旭诉被告冯小青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冯小青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伍艳兰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旭法定监护人周进爱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国和唐灵云,被告冯小青及委托代理人冯卫国,被告伍艳兰及委托代理人邓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旭诉称:自2011年原告到被告冯小青开办幼儿园(未在教育局备案)上学,每月交给被告冯小青保育费700元。2012年12月14日,由于被告冯小青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该幼儿园摔伤右上肢,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了照顾原告,远在佛山打工的原告母亲请事假回老家照料原告。原告伤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多次找被告冯小青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小青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69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小青负担。原告周某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2、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慧海皮鞋厂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收入情况;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理赔计算书,证实原告受伤后保险赔偿情况;4、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伤势;5、王江的收款收据和王锡付的证明,证实被告冯小青为王江和周某旭的任课老师,并收取其学费;6、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用去的司法鉴定费;7、普利桥镇司法所的证明,证实原告方多次找该所与被告冯小青调解未果。被告冯小青辩称:该幼儿园是被告冯小青和被告伍艳兰共同开办的,应共同赔偿;原告法医鉴定时未告知被告方,其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被告冯小青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普利桥镇小水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楠木冲中心幼儿园系冯小青和伍艳兰共同合办的;2、共同开支清单,证实被告冯小青与被告伍艳兰共同开办幼儿园。被告伍艳兰辩称:被告冯小青与被告伍艳兰分开招生、分开管理、分开收费,原告周某旭是被告冯小青独自招生管理的学生,与被告伍艳兰无任何关系,故本案由被告冯小青负全部责任。被告伍艳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对吕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伍艳兰与被告冯小青系独立招生、独立管理、独立费;2、保险营销员叶成发的证明,证实被告伍艳兰秋季招生33人,被告冯小青招生31人,其各自缴纳保险费;3、伍艳兰招生名册一份,证实伍艳兰所招学生中无原告;4、收据,证实伍艳兰所招学生无原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伍艳兰认为与其无任何关系,因为被告冯小青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小青认为原告伤势鉴定未告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伤势鉴定系普利桥司法所委托,程序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小青认为原告母亲请假应提供往返车票,其母亲工资应按湖南省标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母亲在原告负伤期间对其护理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被告冯小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学费不是每月700元,而是每学期7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王江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王锡付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王锡付并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冯小青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冯小青提供的证据1,被告伍艳兰认为出具证据的主体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普利桥镇小水村委会并不具体知晓楠木冲中心幼儿园经营状况,也不知晓被告冯小青、伍艳兰之间经营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小青提供的证据2,被告伍艳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双方2011年是合作关系,不能证实本案事发时双方系合伙或合作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伍艳兰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伍艳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小青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系伪证;对被告伍艳兰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小青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吕平、叶成发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伍艳兰提供的证据3、4,被告冯小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旭2012年下半学期在被告冯小青开办的楠木冲中心幼儿园入托学习,每学期入托费700元,由被告冯小青收取,并由被告冯小青负责原告周某旭的教育、接送。该幼儿园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冯小青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2012年12月14日中午13时许,原告周旭在该幼儿园跌伤,于当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8097.47元。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向原告周某旭理赔4494.58元。2013年1月23日,经普利桥司法所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周某旭的人体损伤进行鉴定,其分析说明,被鉴定儿周某旭损伤所致伤势为: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手法复位后),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损伤已构成轻伤。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27号通知”精神,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j)十级14)条之规定,其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的损伤已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再根据附录CC.1.5残情晋级原则中“两相同以上等级晋一级”的规定,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中法发(2011)3号通知”精神,参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评定》(GB18667-2002)相关规定,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8条之规定,伤后肆个月内需壹人陪护;3、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在壹仟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伍佰元。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旭的伤势为: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手法复位后)。损伤属轻伤,参照《职标》评定为玖级伤残,参照《道标》不构成伤残。参照《湖南省2012-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周某旭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097.47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1840元(1人×4个月×296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2605.4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旭入托于被告冯小青开办的楠木冲中心幼儿园,每学期700元交予被告冯小青。虽然该幼儿园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冯小青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在原告周某旭入托期间,被告冯小青应对其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周某旭在被告冯小青管理的范围内跌倒负伤,被告冯小青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向原告周某旭理赔4494.58元,应予抵扣。因此原告周某旭要求被告冯小青赔偿1569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冯小青主张其与被告伍艳兰共同开办该幼儿园,应承担共同责任,但被告冯小青并未提供其与被告伍艳兰共同或合伙、合作开办该幼儿园的协议,也未提供本案事发期间双方共同的开支、结算清单,因此被告冯小青因证据不足,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旭经济损失15693.29元;二、被告伍艳兰不承担对原告周某旭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冯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