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枫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许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575号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二座1109、1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彩凤,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许枫,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枫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枫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鲍再冉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购买鲍再冉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区金蝉欢乐园×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6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90000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须按应支付佣金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被告与鲍再冉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居间费,仍拖欠居间费人民币7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日5‰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鲍再冉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经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决定购买案外人鲍再冉名下的位于本市朝阳区金蝉欢乐园×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房产总成交价为56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90000元,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则须按应支付佣金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与诉争房屋产权人鲍再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鲍再冉名下的本市朝阳区金蝉欢乐园×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67.5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剩余佣金未支付。另查,2012年12月19日,鲍再冉与李堃签订《房屋置换合同》,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堃。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李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李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日,李堃与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档案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鲍再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虽然此后鲍再冉与李堃签订《房屋置换合同》,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堃,导致鲍再冉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但此情况并非原告过错所导致,且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又与李堃签订买卖合同,并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并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七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一点四倍给付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世浩审 判 员 左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更多数据: